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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民办教育”的概念问题
小金 11-21国际法与中国的私立学校——兼论“民办教育”的概念问题
袁征
华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 广州 510631
摘要:中国私立教育的重建已经超过三十年,但是,除了幼儿园外,私立学校仍然非常弱小,总体情况远不能跟公立学校相比。私立学校的权利之所以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一个重要原因是国际法的规定受到忽视。本文研究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教育的条文,探讨它们在中国的效力和对于私立教育的作用,并对"民办教育"的概念进行分析。
关键词:教育法 国际条约 私立教育 民办教育
International Law and Private Schools in China: Some Concepts of Private Education
YUAN Zheng
School of Educational Sciences,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631, China
Abstract: The restructuring of China's private education began more than three decades ago. However, the disproportionate private schools not including kindergartens in China are still very weak and their rights are not properlyguaranteed. An important reason for this is that many lawmakers, administrators and school owners are completely ignoran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which are legally binding in China. This studydeals with the articles concerning educ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discussing their legal effect on and significance to private schools in this country.
Key words: education law international treaties private education the third sector education service
中国私立学校的发展非常困难。其实在中国有效的国际法为私立教育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但这些法律没有得到注重。
在法治的时代,有法不依是最差的状态,远不如无法可依。本文讨论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希望有助于它们在中国的实施。
一、不可忽视的法律规定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布:“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第四款规定:“本条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原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是类似的规定:“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一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这些是关于私立教育的重要国际法条文,我们在后面会详细讨论它们的含义。中国政府在1990年8月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在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1991年12月和2001年2月批准了这两个公约。
中国同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在中国政府签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就成为中国必须遵守的国际法。
国际条约在一国国内的实施,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自动纳入”:国家缔结或加入了国际条约,这个条约就自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美国、法国、奥地利、荷兰和日本等采用这个办法。另一种方式是“立法转化”:国内的立法机构制订法律,把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英国、英联邦成员国、爱尔兰和北欧国家多采用这种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宪法》没有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作出规定。但是,长期以来,中国一直采用“自动纳入”的做法。例如,1982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1992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当时国际法的权威著作认为:“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在生效时,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无须另以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 第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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