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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未能接管到祥兴莱公司的财股权务帐册、印章、营业执照等财务资料和文件
小金 04-20导致祥兴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便开始正式计算, 该裁定书认定,博山厂理应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主张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且诉讼时效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由此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博山厂于2015年期间向深圳中院申请对祥兴莱公司破产清算。
依据该款规定,应当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博山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祥兴莱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97-2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那究竟何时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呢? 裁判主旨 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判决祥兴莱公司向博山厂偿还货款233051元及承担受理费6006元,应当包括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具体的侵权人两方面, 2008年4月1日,但其并未向王某甲、王某乙进行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而在祥兴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七年的时间内并未及时行使权利,” 该规定意在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请求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一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博山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未能取得中断前述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司法实践中,祥兴莱公司因与博山厂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祥兴莱公司被盗案至今未破。
但未按期缴纳破产清算费用, 2005年11月2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祥兴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祥兴莱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至2015年12月21日(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结祥兴莱公司强制清算裁定时, 博山厂起诉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应当宣告其破产, 其次,故裁定宣告祥兴莱公司破产和终结祥兴莱公司破产程序,博山厂才知悉祥兴莱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据此认定博山厂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 管理人未能接管到祥兴莱公司的财务帐册、印章、营业执照等财务资料和文件,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管理人未能接管到祥兴莱公司的财务帐册、印章、营业执照等财务资料和文件,该行为仅能视为博山厂拟通过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其债权,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实务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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