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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统一执行案件中优先处置权与优先受偿权冲突的处理规则
小金 09-01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4 月 12 日发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并于 2016 年 4 月 14 日正式实施。尽管该批复是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出,但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在特定情况下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规则,解决了各地司法性文件不一致和难以衔接的问题,有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一、 出台背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发布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 91 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对该财产取得优先处置权。 在此情况下,如果该财产上面已经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依法对该财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设有担保物权的财产被普通债权人首先查封的情况下,如若首封普通债权人预见到标的财产拍卖所得只能满意(甚至不足以满意)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其往往没有动力推进标的资产的拍卖,但又不愿意放弃首封的法律地位。
在此情况下,若首封债权人怠于推进标的财产的评估、拍卖工作,则担保权人对标的资产的优先受偿权将无从实现。由此,我国多年的执行实践中形成了一种有权处置标的物的债权人没动力处置、有动力处置标的物的债权人无权处置,进而导致债务人在这一矛盾中对标的物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债权人却相互成为对方实现债权羁绊的现象。
近年来,各地法院逐渐意识到首封法院优先处置原则的局限性和对优先债权制度这一实体 法制度的不利影响,纷纷以地方性司法文件的方式对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根据突破程度大小,我们将各地实践作法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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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各地的司法性文件,可见在特定情况下限制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已经逐渐成为各地法院的共识和趋势。但上述文件的相继出台并未在全国范围解决首封与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的矛盾,特殊是在碰到跨省执行时,各地区的执法不统一、标��不统一、高位阶规范性文件缺失等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已逐渐形成的良性机制无法全面推行。此次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 及时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在总结各地的经验基础上并将其上升为统一规则,以在全国范围 解决这一普遍性问题。
二、 主要内容
本次司法解释共包括四个条文,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是本次司法解释最核心的实体性规则,在明确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则下设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请求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四大条件,这四大条件需同时满意: (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 60 日;(4)首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第二条规定移送执行的程序性规则,以保证第一条实体性规则的实现。移送过程首先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在收到该函之日起 15 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分和分配。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持《移送执行函》办理处分或继续查封的手续,实现与协助登记机关的程序衔接,在财产变价以后则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对如何理解 “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做了进一步的解读:“财产上存在的各个债权,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应该予以清偿”;“‘分配’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并非狭义的‘参与分配’ 概念,也涵盖多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形”。
第四条规定了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发生争议时的协调解决程序和判断原则。发生争议时应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来协调,上级法院将综合考虑“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详细情况来指定执行法院。
三、 简要评述
本次司法解释是在总结各地执行实践之基础上出台的,将各地成熟有益的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则,具有如下有效推进执行难问题的亮点:
注意执行效率,保障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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