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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案例:股权质押能突破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吗?股权激励方案

小金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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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最高院裁判案例:股权质押突破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吗?

2020-05-08 15:48 来源:苏清合伙股权

原标题:最高院裁判案例:股权质押突破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吗?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苏清合伙股权

01阅读提示

某股东向B公司申请贷款并用其在A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但B公司贷给其的资金是A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管理的资金,该股东到期未能还款,B公司有权受让该股东股权,但背后真正受让人为A公司。该转让行为是否构成公司回购股权,违法减资呢?

02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龙亮

一、运城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公司)与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博鸣公司、凯达公司、李虎狮、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源美饰家家居有限公司、运城市南风工业园鑫源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公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执行,山西高院作出(2017)晋执21号执行通知书、(2017)晋执21号执行裁定书、(2017)晋执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该案件案外人的中航信托公司不服,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山西高院于2017年10月10日以(2017)晋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中航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

二、中航信托公司以对冻结的股权及扣划的股息和红利享有担保物权,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期间,山西高院以(2017)晋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关公公司变更为夏龙亮。山西高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晋执21号财产分配方案,对本案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运城农商行12337万元股权、5796万元红利分配如下:一、债权人夏龙亮依其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为限先予受偿。二、债权人中航信托公司在债权人夏龙亮受偿之后的剩余部分受偿,中航信托公司提出异议。

三、中航信托公司受运城农商行委托向凯达公司、博鸣公司发放贷款并以二公司所持有的运城农商行的股份及该股份形成的派生权益包括配股或送股等形成的权益进行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03争议焦点

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对凯达公司、博鸣公司持有的运城农商行的股权及其股息红利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享有质押优先权。

04一审裁判要旨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运城农商行在稠州银行开设同业存款账户,存放同业资金,稠州银行按照运城农商行的指令,自己作为委托人,与方正证券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方正证券按照稠州银行的指令,作为《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管理人,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中航信托公司按方正证券指令,与运城农商行股东博鸣公司、凯达公司等签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股权质押合同。

可见,运城农商行是交易的起始环节和实际出资方,运城农商行通过与稠州银行、方正证券和中航信托公司的合作,通过委托定向投资、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信托计划,透过环环相扣的交易环节,将资金贷给其公司股东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等,并指令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等以运城农商行股权设立质押。中航信托公司向运城农商行股东博鸣公司、凯达公司贷款并接受其公司所持运城农商行的股权质押,虽是按照方正证券的指令,但实质的委托人为运城农商行。

按照合同约定,稠州银行、方正证券、中航信托公司均不承担信托资金运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信托终止时,中航信托公司、方正证券、稠州银行按照清收所得财产或权利的现状层层移交,剩余信托财产、未收回的债权及担保将转移至本案的最终受益人运城农商行,最终将由运城农商行向债务人凯达公司、博鸣公司行使债权追索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稠州银行与方正证券退出了该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提前终止了定向资产管理协议的履行,并将信托合同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及委托人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运城农商行,运城农商行成为信托合同的委托方和受益方,与中航信托公司形成实质上的信托合同关系。

信托终止时,按照约定,中航信托公司将剩余信托财产、未收回的债权转移至受益人运城农商行,作为债权担保的案涉股权质押将变更登记在受益人运城农商行名下。如凯达公司、博鸣公司在信托终止时不能按期清偿贷款,不排除运城农商行以凯达公司、博鸣公司所持本行质押股金受偿的可能性,该行为会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减弱银行对外承担风险的能力,既损害银行的利益,也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的规定。虽然之后运城农商行又将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于他人,但不能改变案涉股权质押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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