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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莱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小金 08-09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
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
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德恒01F20180657-05号
致: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凯莱英”)的委托,担任凯莱英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9号——股权激励》(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9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承诺,保证其为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向本所提供的原始文件、副本材料和影印件上的签字、签章均为真实的;其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1. 2018年6月26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健全公司激励机制,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2. 2018年7月12日,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
3. 2018年7月13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同意的独立意见。
4. 2018年9月2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向符合条件的36名激励对象实际授予749,731股限制性股票,
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公司股本由230,102,706股增加至230,852,437股,并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登
记工作。
5. 2018年12月28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销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对2名离职激励对象汪磊、史鹏宇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130,000股进行回购注销的处理。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6. 2019年1月18日,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销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对2名离职激励对象汪磊、史鹏宇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130,000股进行回购注销的处理。
7. 2019年9月19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实施权益分派,每10股派现金4.00元,激励对象授予价格由44.08元/股调整为43.68元/股,并对2名离职激励对象张丽芳、蒲仁芳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20,000 股进行回购注销的处理。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8. 2019年10月29日,公司召开201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销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对2名离职激励对象张丽芳、蒲仁芳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20,000 股进行回购注销。
9. 2019年12月30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销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股权分配,同意对3名离职激励对象梁音、卢元平、宋婷婷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27,600 股进行回购注销的处理。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10. 2020年8月7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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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
议案》和《关于回购注销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权益分派实施,每10股派现金5.00元,激励对象授予
价格由43.68元/股变为43.18元/股;同意对1名离职激励对象魏清娜已获授但尚
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1,800股进行回购注销的处理。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
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激励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9号》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一)回购注销的原因与依据
公司原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魏清娜已从公司离职,根据《激励计划》第十三章“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权/解除限售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不得行权/解除限售,并由公司按本计划的规定注销/回购注销”的规定,激励对象魏清娜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将由公司回购注销。
(二)回购注销数量和价格
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召开201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201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并于2020年6月24日实施完毕,2019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为:以分配方案实施时股权登记日的股本总额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人民币5.00元(含税)。
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数量及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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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和《关于回购注销201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本次回购价格为43.18元/股,回购数量为1,800股。
本次回购注销完成后,2018年限制性股票授予激励对象人数由29人调整为28人,授予总量由572,131股调整为570,331股。
(三)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
本次回购事项所需资金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9号》、《公司章程》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9号》和《激励计划》的规定,并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应就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股份注销登记手续及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肆份,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
公司回购注销2018年股权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之签
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王 丽
经办律师:
孙艳利
经办律师:
狄 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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