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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否连同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一并起诉?股权激励方案

小金 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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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原则的规定。
债务清偿,是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合伙企业的债务,即合伙企业在开展经营业务 时所产生的各种债务。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债务,这种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付。在合伙企业经营中,如果产生的债务大于企业财产即属 于资不抵债,在此情况下还要溯及合伙人自身的其他财产。
对于合伙企业如何清偿债务的问题,多数国家的法律 般采取先以企业财产偿债的原则,即在合伙企业债务发生后,债权人应先就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求偿,在合伙企业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向合伙人 偿。从国外的情况看,趋向于承认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承认合伙组织的实际人格。按照这种规则,在合伙企业中首先面对债权人的不是各个合伙人,而是合伙企 业本身。
根据我国实践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本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这 一规定表明,当企业债务发生后,合伙企业应先以合伙共有的财产承担债务。与此相应,其债权人也只能先向合伙企业提出求偿要求,在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完毕前, 债权人不得就其债权直接向合伙企业的任一或多个合伙人求偿。
我国立法所支持的观点认为:第一,合伙人在投资合伙企业,股权激励,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他就将其投资 和由此产生的一般风险转移给了企业,此后,直到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他对企业债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二,股权分配,各合伙人的财产集中起来后形成合伙企业财产,这 种财产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已与合伙人相分离,企业应以这一财产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偿付债务的义务,直到企业财产不抵债务;第三,交易相对人与之交易的是合伙企 业而不是某一合伙人,在企业财产未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只是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而不是债务本身,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合伙人追索;第 四,当企业无现金周转不能及时偿债时,合伙企业可以将财产变现用于偿债,也可以要求合伙人增加出资用以偿还债务,如合伙人不愿意追加出资,则意味他们不愿 意使企业继续经营下去,还可以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处理;第五,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的规定,这一制度对保全作为合伙人的法人的财 产也是有益的。
本条的规定并不禁止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合伙人自愿在企业出现亏损时以自有财产进行填补,清偿到期 债务。相反,这样处理可以保全合伙企业的财产,维护合伙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是应当提倡的。但这也要取决于合伙人对企业发 展的预期,完全应由合伙人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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