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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构成股权激励抽逃出资的主体
小金 03-13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公司改制一年后,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
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实到股东104人,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
首先,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
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吴强、逄东、张洁) ,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综上,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1月8日,在本案中,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 指导案例96号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初始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回购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宋文军提出上诉,其次。
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
二者性质不同。
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
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
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人走股留,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2006年6月3日,2006年8月28日,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
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股权激励,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公司改制一年后,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股权激励,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另外,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
可认定为有效,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同理。
“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
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
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2004年5月,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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