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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小金 09-04
(2012年8月13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3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体系,建立集中统一、运作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从源头预防腐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范围内,使用鞍山市级以上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坚持政府主导、管办分离,股权分配,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按照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措施的要求,将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集中在一个交易平台。� 第四条 对于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供给商、受让人(以下统称投标人)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监督、协调机构,承担公管委的日常工作。其详细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筹管理和宏观指导; (二)制定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则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编制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评审专家库终端的建立与使用管理;� (六)负责代理机构名录库的建立、管理与使用;� (七)负责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各部门或者单位的协调工作; (八)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九)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 第六条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组织、管理、服务”的唯一机构,负责安排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详细职责是:�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和服务; (二)负责组织编制有关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 (三)负责建立查询、咨询服务体系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指南; (四)负责专家抽取、使用;� (五)负责电子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负责维护交易活动秩序,协助监管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七)负责受理质疑工作;� (八)负责组织或者参与交易活动的履约验收工作;� (九)负责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纳入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采用BT、BOT、TOT等融资方式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的选择等;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以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为主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审批的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出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转让;� (六)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七)涉讼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不可返还的赃物、无主物以及抵债物等财物的处置; (八)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交线路和出租车营运权、供水、供气等特种行业经营权的转让; (九)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 (十)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别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局审核后,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局备案。�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3种方式。采用其他交易方式或者变更交易方式的,分别由招标人、集中采购机构、出让人、转让人提出申请,经公管局审核,报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凡是进入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交易中心应当在业务受理、交易安排、信息发布、场地设施、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一般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受理申请、文件编制、公告发布、报名受理、文件发售、专家抽取、组织评审、结果公告、中标通知(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合同验收、文件存档等。� 详细的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和规则,按照交易类别和内容,由公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评审现场除评审专家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改变交易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其他人员不得参与评审。� 第十四条 参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经采取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期限未满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 (四)交易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交易活动的;� (五)项目招标人、采购人以投标人身份交易公共资源的;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的资源归属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确认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实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管局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构建以行政监管、执法监督、行政监察为重点的监管体系,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 第二十条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控平台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全覆盖、全时段、全过程的音像同步监管。� 第二十一条 公管局应当建立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信用评价制度,对其从业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凡有违反规定或者不良行为记录的,报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同时限制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第二十二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出质疑或者发现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公管局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根据投诉举报内容,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监察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者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许可证照、产权过户、登记、变更和验收使用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入场交易项目实行有偿服务的,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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