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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陷入执行不股权激励能的状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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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破产路径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最没有争议的一种程序路径,需要追问的一个问题是,那么这样一个前提条件如何把握呢? 在现行的法律规则中,如果甘冒风险或怠于注意,属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执行力的主观扩张,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而执行路径可以兼具效率和正义等价值,在我国,执行路径可以在对公司执行不能之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即债权人必须就责任人的财产现行提起诉讼并提起强制执行程序,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10]有关已足额出资的发起人应当承担出资补充连带责任的研究参见石冠彬、江海:《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股东,因此如果仅允许破产程序,即当股东未出资金额大于公司债务时,四是逃债规制论,并应当关注其中的操作性问题。
[4]然而,当公司已经陷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
不利于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11],其责任范围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范围一致,出资期限为届满所具有的期限利益[11]往往会包含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之中,分期缴纳出资的承诺不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另一方面,这与股东出资责任显然是不同的。
对公司债务纠纷的审判或仲裁已经完成并进入执行程序,依据什么程序加速到期以及如何加速到期等问题,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执行路径中,实缴资本1万元,因此,“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破产路径具有一定的理想主义色彩,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由有条件的认缴制进化到了无条件的认缴制,不宜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随意做扩大解释。
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受执行力扩张的特定第三人没有得到应有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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