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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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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

【一級分類】軍事法規

【二級分類】國防科技法

【頒布部門】

【頒布日期】

【實施日期】

【有效性】有效

【正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兵武器裝備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戰、執勤、訓練等項任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兵武器裝備,是指配備給民兵使用和儲存的武器、彈藥和軍事技術器材。

第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證民兵武器裝備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防止發生丟失、被盜等事故,確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隨時用于執行任務。

第四條 全國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以下簡稱總參謀部)主管。

軍區省軍區(含衛戍區、警備區,下同)、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武裝部和鄉(含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區軍事機關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納入管理計劃,做好各項工作。

第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應當貫徹艱苦奮斗、勤儉建軍的方針,實行管理科學化、制度化,管好現有武器裝備,立足于民兵使用現有武器裝備完成各項任務。

第二章 職責與分工

第七條 軍區、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管理民兵武器裝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條例和上級軍事機關有關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地區或者本單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組織、督促所屬單位和人員執行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建立和保持好的管理秩序;

(三)選配和培訓民兵武器裝備看管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教育民兵武器裝備的看管人員和使用人員管好用好武群裝備;

(五)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情況,及時報告並解決管理中的問題;

(七)完成上級軍事機關賦予的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看管人員和使用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认识民兵武器裝備性能,做到會使用、會保養,會檢查、會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武器裝備秘密;

(四)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裝備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補充、調整、動用、封存等組織計劃工作,由軍事機關司令部門負責。

第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儲存保管、技術鑒定、維護修理等技術管理工作,按照職責分工,由軍事機關的司令部門或者裝備技術部門負責。

第三章 配備與補充

第十一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與補充,由總參謀部統一規劃。軍區、省軍區、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的規劃,制定本地區的配備與補充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應當根據基干民兵的組建計劃和戰備、執勤、訓練等項任務的需要,做到保障重點,合理布局。

第十三條 民兵配屬部隊執行作戰、支前任務所需的武器裝備,由縣人民武裝部配發;到達部隊後,由所在部隊按照損耗補充。

第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調整,按照管轄範圍,分別由縣人民武裝部、軍分區、省軍區、軍區批準;超出管轄範圍的,由上級軍事機關批準;調出民兵系統的,由總參謀部批準。

第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制造、裝配、接收、購置,必須經總參謀部批準。

第四章 保管與使用

第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應當符合技術和戰備、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記、檢查、保養等制度,做到無丟失、無損壞、無C蝕、無霉爛變質。

武器、彈藥應當分開存放。

第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應當集中在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因戰備、值勤的需要,經省軍區批準,可以由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民兵值勤點保管。

配備給鄉、企業事業單位的高射機槍和火炮,由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保管。

管理 武器 民兵 裝備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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