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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
小金 10-29
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标准,股权代持可以分为实际出资股权代持与认缴出资股权代持。从立法沿革看,《公司法解释(三)》系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前颁布实施的,彼时公司法采实缴资本制,而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采全面认缴资本制。在全面认缴制下,股东资格并不以实缴为要件,而以认缴为要件,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必然与股东身份的取得挂钩。实际出资虽然是股东的重要义务,但股东未按约定出资仅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
一、通常意义上,股权代持涉及三重法律关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司法解释(三)》后,有学者基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认为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登记名义出资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成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义务、享有“投资权益”。该观点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相一致,将隐名出资的法律概念和隐名投资权益归属规则特殊限缩在有限公司的语境下。
在不完全隐名下,虽然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是知情或默许的,但隐名股东能否取得股权,还要根据股权变动模式来确定。若股权变动模式采债权意思主义或修正意思主义,则隐名股东能够取得股权;若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则隐名股东尚未取得股权,其还需履行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簿的法定程序后方可取得股权。
在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上,如果只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准,如果隐名股东要显名,还要取决于其他过半数股东与公司的态度。从形式上看,实际出资股权代持与认缴出资股权代持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出资虽不是认定股东的必然条件,但却是隐名股东欲真正成为股东的重要证据。因为股权代持本身就有一定的隐秘性,实际出资能够证实隐名股东有成为股东的愿望。
内容提要:股权代持中的股权归属与处分问题既涉及到合同法,也涉及到公司法;既涉及到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亦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股权归属和处分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和实务上迫切需要解决却又悬而未决的问题。明确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与股权归属是理顺代持股权处分效力的必要前提。
(一)股权代持抑或隐名出资
(三)完全隐名股权代持和不完全隐名股权代持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9条规定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方案,而后因未能形成共识,该第119条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中被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亦写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方案,这足以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纠结与犹豫。在法定价值判断缺失的情况下,上述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无关乎对错,同时,也足见司法价值衡量之艰难。
固然,每个适用者都会极力尝试寻求最佳的平衡点,然而,每个适用者所带有的前见不同,因此也难以期待其将作出统一的价值判断,此点在如下有关受外观主义保护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的争论中最为显著。有学者认为外观主义仅保护名义股东之善意交易相对人,另有学者则旗帜鲜明地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无论是善意交易相对人,还是善意非交易相对人都应受保护。
(四)实际出资股权代持与认缴出资股权代持
三、澄清与界定——股权代持法律概念的解读
一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简称代持关系。该层次只涉及股权代持双方,适用合同法。隐名股东为合同当事人,依合同享有权利义务,核心是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
可见,支持或不支持隐名股东的诉请是一场艰难的利益衡量,其核心是立法者欲将代持股权交易之风险分配给何者,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加以分配。这也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的冲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
一般认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生效要件,以工商登记变更作为对抗要件。对于股份或股票而言,公司法有相关明确的规定。例如《公司法》139条第1款与第140条对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权利变动规则作了特殊规定,记名股票的权利变动模式是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无记名股票的权利变动模式为交付。对于上市公司记名股票的权利变动模式,根据证券法、交易所交易规则、证券登记规则等相关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过户登记作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可见,股权和股份或股票的权利变动模式存在显著不同,二者在同一个案型下,权利归属情况可能并不一致,因而不应一概而论。
(二)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量难题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及法律示范文本大多对股东有详细的定义,如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将股东定义为:“股东是指被记录的股东。”从上述定义出发,再来确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股权的归属,进而判断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从而以此为“藤”去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等问题,在逻辑上似乎要容易得多。
以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是否知情为标准,可以将股权代持分为完全隐名股权代持与不完全隐名代持。完全隐名与不完全隐名对股权代持法律意义的影响是显著的。在完全隐名下,由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完全不知情,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使得隐名股东不可能在处分层面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代持隐名股东股权的说法似乎也就无从谈起。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投资权益的归属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尤其是明确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关系的裁判规则,即股权投资收益归属于隐名股东。
股权代持中诸如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何者为真实股东、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法律效力如何等问题,长期困扰着承载审判重责的法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说理思路大相径庭的裁判。
(一)立法上有关股东定义的缺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涵盖所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相关裁判缺乏一以贯之的逻辑,裁判尺度并不统一,针对同一情况,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笔者认为,股权代持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其中的股权归属问题之所以在理论和实务中难以形成共识、争论不休,主要是由于以下四个原因:
批评的理由主要在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前提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无权处分,如此一来,《公司法解释(三)》的立场似乎是将隐名股东作为真实股东,而名义股东并非股东,然而,欲以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则存在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工商登记簿等公司法上的障碍,从而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难以真正实现法体系内部的逻辑融贯。
(三)缺少清晰统一的法定价值判断
二、问题与面向——股权代持乱象探析
在股权代持问题上,缺少清晰统一的法定价值判断常常使得个人评价取代法律评价。从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法官应受到法律约束,也要像立法者一样对利益冲突进行裁判,当制定法存在漏洞时,法官应运用法定的价值判断保护制定法认为值得保护的利益。
对于第一层次的问题,因为仅涉及到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一般依双方的合同处理,争议并不大。但是,对于后两者,因存在涉他性,相对比较复杂,针对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以及股权代持中的股权处分效力问题,长期以来,无论是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争议均很大。由于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代持股权归属和处分效力熟悉不统一,从而导致股权代持纠纷的司法裁判未能形成一以贯之的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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