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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门:七种性侵未成年人情形将从重处罚

小金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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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4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提高政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工作水平。

  为保护未成年人特殊是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意见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别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七种情形从重处罚

  1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别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

  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

  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丙等后果的;

  7

  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定罪

  特别职责人员实施性侵以强奸罪定罪

  意见规定: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别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指出:“实践中,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别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听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

  金钱引诱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论处

  意见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解读: 对于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作诱饵或者作为交换,对幼女进行奸淫的行为,周峰强调,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严惩

  教室内强奸未成年人处10年以上刑罚

  意见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强奸,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解读:实践中,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意见考虑校园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明确规定,在校园或者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强奸。

  公务员性侵幼女加重处罚

  意见规定:七种从重处罚情节:对未成年人负有特别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丙等后果的;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肖振猛指出,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别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更要从严惩处,这从犯罪主体的特别身份上体现了从重处罚的要求,对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意见规定: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视情宣告禁止令,禁止其接触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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