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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研究

小金 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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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研究

2007年6月1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该法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了出资、利益分配、责任承担制度、税收等方面的支持。有限合伙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组织形式。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是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任职资格问题存在不同规定。公司是否可以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将带来何种法律后果,都需要我们进行分析论证。


问题的提出

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已经突破了最初的功能,逐渐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

该类型企业依据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注册登记,有限合伙人包括企业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当前普遍出现了公司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现象,但我国法律对此作出的规定却是不同的。

我国《公司法》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一条的规定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明确指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一般不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但是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条首次规定,除自然人以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意味着公司可通过投资的方式成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

同时《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该条规定以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这些民事主体不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没有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的排除在外,那么根据“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则允许的原则”公司可以转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而这样的理解明显是与公司法中的规定相违背的。


基本概念及内涵

为了更好的探讨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对该问题所涉及到的相关概念及内涵进行分析。《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利用公司财产对外进行再一次投资的行为。转投资可以增加资本运作效率,扩大公司的利润来源,有利于公司经营的规模化和效率化。因此,转投资作为公司独立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应当予以一定的自由和制度保证,各国法律也都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以赋予公司转投资的权利。

公司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研究

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大陆法系的公司理论上是将其作为公司权利能力来进行研究的。因此,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了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都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早期英美法系国家把公司转投资行为看作是公司的目的和权利。现在两大法系都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自主决定公司转投资的权利角度考虑,对其行为的规制大大减少,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




国内外的立法模式

      (一) 国外的立法模式

      合伙是指两个民事主体在签订合伙协议的基础上,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因其在经营及责任承担方面的特别性,使得合伙人的身份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各国法律中主要存在着两种立法例,许可主义与禁止主义。

      1、许可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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