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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小金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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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茶厂是一家销售生产野生茶叶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甲、乙、丙,合伙协议约定甲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2016年10月丙以A茶厂名义和个体户丁签订了一份茶叶买卖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向对方提供100斤野生茶叶,合同加盖了A茶厂的公章。后A茶厂未能履行合同,丁诉至人民法院要求A茶厂承担违约责任。

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回顾】 

A茶厂是一家销售生产野生茶叶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甲、乙、丙,合伙协议约定甲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2016年10月丙以A茶厂名义和个体户丁签订了一份茶叶买卖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向对方提供100斤野生茶叶,合同加盖了A茶厂的公章。后A茶厂未能履行合同,丁诉至人民法院要求A茶厂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解答】 

1、丙代表A茶厂与丁签订的茶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可见,A茶厂确定了对外合伙事务执行人后,其他合伙人不得再对外执行合伙事务,股权分配,但并不能因此一概否定其他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丙作为合伙人以A茶厂名义签订茶叶买卖合同,并加盖了A茶厂的公章,丁有理由相信丙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该茶叶买卖合同有效。 

2、A茶厂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涉案茶叶买卖合同有效,合同效力及于A茶厂,而A茶厂未能如约履行合同,应该向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九十八条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A茶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丙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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