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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税收问题研究
小金 07-16自201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个人通过合伙制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可选择按比例税率20%或五级超额累进税率5%-35%计算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税收问题研究
【摘要】:合伙制因其具有公司制和信托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深得投资人的青睐。合伙制组织形式最初应用于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企业,后来被广泛应用于股权投资和嵌套式合伙架构的股权投资基金。随着合伙制度实践的不断探索,股权分配,我国将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征税的基础理论已明显不适应合伙制组织形式的实际情况,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问题日益凸显,亟需修订和完善。本文对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与股权投资分别征税提出设想,并从制度设计和税收征管两个层面进行了可行性探讨,对合伙企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其他问题,一并提出改革与完善建议。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下称91号文)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合伙人所得税制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下称159号文)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利润分配与否,均按照合伙比例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税所得。其中,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根据所得的性质分别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存在问题
1、合伙人所得适用政策问题
依据159号文,无论合伙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对合伙企业均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这将导致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执行个体工商户政策。目前个体工商户税前扣除办法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存在差异,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不含保险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得超过交易额的5%,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无扣除限额的规定,实务中某些直销企业通过成立合伙企业经销产品,将佣金改由合伙企业列支,从而规避佣金税前扣除限制,导致税收流失。
2、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的征税问题
合伙制因其具有公司制和信托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深得投资人的青睐。现行税制下,对于合伙人直接投资与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存在计税口径不统一、重复征税、税收优惠待遇不公等诸多问题,严重制约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取得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不计入合伙企业收入而是直接作为合伙人所得征税,其中个人合伙人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则需并入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总额,导致个人合伙人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出现差别税收待遇,即个人直接投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适用税率20%,而间接投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则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由于上述两种收入征税方式的不同,使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亏损的情况下,依然需要就“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所得税。虽然该情形可以解释为个人所得税在分类税制下应就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纳税,但是该政策会引申出许多问题,例如:个人以定增或二级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再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而通过合伙企业定增或买卖股票,则需按5%-3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纳税义务截然不同,税负严重不公。同样,当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通过境内合伙企业投资标的公司并间接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时,通常会将合伙企业认定为其在境内的常设机构,并就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按比例征收企业所得税,而QFLP直接投资境内标的公司并转让股权时,只需转让所得按10%缴纳预提所得税,税负迥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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