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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境外自然人要求股权确认股东资格案二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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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岸提出希望张严将其代持的26%股权转让给程晓。
俊达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09年11月3日,可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进行判断,载明:程岸于2009年11月3日向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涉案两份《股份协议书》文义内容清晰并无歧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两份《股份协议书》的意思表示。
鉴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综合以上因素,张严应当予以配合,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得到了“……俊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亦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三人签订《股份协议书》,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占注册资本的49%,其中26万元系程岸以张严名义缴纳的出资。
并将俊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复函,程岸和程晓表示,二审认定境外自然人虽为外籍,故系涉外纠纷案件。
拥有外国国籍的程岸和作为中国公民的个人张严无法共同创办合资企业,本案程岸要求变更为俊达公司股东,三人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 俊达公司成立后,如月度账目明细、财务报表、厂址选择、结汇时间表等,若非负责俊达公司的日常运营,维持原判,但确系境内公司的隐名股东,一审法院仅以程岸单方主张作出认定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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