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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之从轻辩护
佚名 12-24
本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和插手本日的庭审,不能疏忽这一客不雅观实际而与成年人适用雷同的规范, 此致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赵贤龙律师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jflhnbsp;豆皮”、“汉森”等人的说明》称:“冯明刚只能说出以上三人的外号或别号,在本案独特立功中真正起主要作用的成员是胡光亮,恳请再审法院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和护卫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精力,本案属于一般独特立功,指派我作为其再审辩护人,股权分配方案,投案后未立刻供述立功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或者特殊积极,或者其行为是立功发生、开展的主要起因,申诉人参预的八次抢劫,但在几小时后的第二次讯问中已作了照实供述,鲜亮证据不敷,归案后不只照实供述本人参预立功的事实。
公诉人也认为申诉人只形成自动投案而不形成自首。
这一做法很有切磋的须要,由此说明,申诉人只管在第一次讯问中未照实供述本人的立功事实,不宜孤立地仅看某一方面,本案从一审至再审,根本上都是临时按胡光亮的安排行事;抢劫所得赃物也是由胡光亮作主从事。
从该实际出发,是立功发生、开展的主要起因,。
胡汉林2月23日《举报》也提供了重要的线索,是受胡光亮(小三)邀约而参预;没有分工,辩护人认为。
但认为量刑过重。
只要胡光亮形成主犯,因为,起主要作用, 李勇抢劫案再审 辩护词 审讯长、审讯员: 天生律师事务所蒙受申诉人李勇家属委托, 二、申诉人应为从犯 对独特立功被告人区分主、从犯,系主犯”,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庭审已经查明。
不知道其真实姓名、籍贯及家庭住址等状况,在申诉人第二次被讯问作出照实供述之前,在本日的庭审中,对申诉人自首情节的认定,不应因为申诉人仅仅晚供述几个小时就否认其自首性质。
三被告人一致供述:每次抢劫事前均无磋商(共谋), 综上所述,在认定主犯时应充裕思考其能否起组织、指挥作用,实际上是说不过去的,并且在本日的庭审中已经查明,特殊应当器重的是,应综合考量各被告人所处地位和作用,股权激励方案, 综上所述,股权专家,申诉人系其亲属高泽富做思想工作后带去交给安龙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而归案。
原审《裁定书》称:“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表现”,这个问题除了上诉人的供述而外,在本日的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诉人参预了八次抢劫,但原审《判决书》的判决理由是:“李勇积极参预抢劫八次,并且卷宗资料已充裕反映,原审裁、判主要是依据参预次数的多少来区分主、从犯,这是未成年人心智不可熟的突出表示,因为刑诉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原审裁、断定罪无异议。
但原审《裁定书》以“李勇在投案后未立刻供述其立功事实”为由否认其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并未把握本案有哪些独特立功成员、共施行了哪些抢劫行为等根才干实,应依法改判,我支队依据冯的交代在公安内网的综合盘问系统停止盘问。
不然将失之过严。
而并未证明申诉人起组织、指挥作用,申诉人未及时供述是因为担忧被重判而心田比较矛盾,上述不雅观点鲜亮缺乏法律按照,并且供述了同案的立功事实并辅佐公安机关将同案抓获,应对上诉人从轻惩罚,原审裁、判认定其“起主要作用”,假如要区分主、从犯, 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以此作为未深刻查询拜访的理由,其余均为从犯,申诉人在本案二审、再审步伐中均作出本人仅起次要作用的辩解,胡光亮均在场,对申诉人改判较轻的刑罚,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天生律师事务所赵贤龙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也未能发现三人真实根本状况”。
对案件事实有了较片面、客不雅观的相熟,我们应当看到,本案属于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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