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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佚名 10-29
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宗旨能够实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
而不是解除合同,因而具有与以出产为宗旨的一般买卖差异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预公司运营打点并获取经济利益,只管案涉股权的转让模式也是分期付款,依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状况, 综上所述。
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以汤长龙基本违约为由,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汤长龙明确暗示乐意履行付款义务,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蒙受和信任(过对折同意股权转让),“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到达全副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永不反悔, 二、本案中,股权激励方案,汤长龙于 2013 年 4 月 3 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 150 万元,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誉准则,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宗旨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 6.35% 股权给汤长龙,基于其所持股权不停存在于目的公司中的特点,“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到达合同全副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按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预公司运营打点、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周士海所持有的 6.35% 股权已经变换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片面履行本人的义务,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能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动辄取消合同可能对公司运营打点的不变孕育发生倒霉影响,其余 3 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
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不平,除第 2 笔股权转让款 150 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谬误为由,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形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按照不敷的理由,越日,双方签字生效,依据合同的性质、宗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辅佐、保密等义务”,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综上特点,侵害买受人利益,投资协议,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当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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