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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小金 08-07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0年9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8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李冬松
联系电话:0471-6600694(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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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高效、创新发展的原则,促进金融与经济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重大问题。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时,不得妨碍正常金融活动,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密信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法金融活动以及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活动进行投诉、举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金融”“理财”“交易所”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增加注册资本金;
(四)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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