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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杰与陶君摊位租赁合同纠纷案(2)

佚名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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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杜秀杰提出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陶君的租赁款,没有与其签订合同,没有欺诈行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杜秀杰尽管是沈阳市银辉镀铝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但该身份在签订租赁协议时陶君不明知,股权专家,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表银辉镀铝公司的职务行为,审理中,上诉人认可收取的租赁费没有进银辉镀铝公司的帐户,具体去向不分明,因而,按照举证责任准则,股权专家,原审法院判令其承当返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代办代理审讯员 李 倩

书 记 员 白凤岐

上述事实,有“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的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状况反响及当事人陈说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4月12日和平区中山街道处事处针对陶君等业户提出的“中山菜市场五个问题”出具了“状况反响”此中表白中山菜市场与中山街道无任何关系。审理中已查明,沈阳市银辉镀铝实业有限公司曾与中山街道协商联办市场,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上诉人杜秀杰对于以中山菜市场名义收取的租赁费明确暗示没有进银辉镀铝公司的帐户,具体去向不分明。

审 判 长 吴 波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秀杰主张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系中山街道处事处与沈阳市银辉镀铝实业有限公司联办,股权律师,但审理中,上诉人认可就该市场中山街道与银辉镀铝公司并没有达成结合运营协议,且2006年4月12日和平区中山街道处事处出具的“状况反响”中表白中山菜市场与中山街道无任何关系,据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陶君作为承租人与名为中山社区农贸蔬菜市场的出租人签订了摊位租赁协议并交纳了租赁费后,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之前,以上述理由要求返还租赁费合乎法律规定,其哀求应予以撑持。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 判 员 张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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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杰与陶君摊位租赁合同纠纷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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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杜秀杰累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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