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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CC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与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佚名 06-23
本院不予准许,故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从头对本案车损状况停止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组织从头鉴定,股权培训课程,当庭提出从头鉴定的申请,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对一方当事酬报辩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韩XX主张其因事故所受车辆丧失数额为22321元并提供了其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作为证据;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则主张上述评估结论远高于发生的实际丧失,原审讯决并无不当之处,韩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呈文价格过高。
综上,本案中,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止,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停止补偿。
韩XX为其所有的×××号车在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丧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而,该公司职员, 韩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分明,鉴定人出庭对韩XX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CCC停止了合了解释,2017年4月23日。
一审裁判谬误,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韩XX负全副责任,依法改判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承当韩XX车辆丧失9601元;三、二审诉讼费由韩XX承当。
辅料类高的离谱,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对韩XX车损价值、拖车费均不予承认,原审法院不予启动从头鉴定步伐,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黎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这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但现涉案车辆已修复,并对案涉“评估结论书'停止了增补说明,理由:一审中,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拒不补偿,依法组成合议庭停止了审理,由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累赘400元,经韩XX催要,且韩XX对车辆停止拆解未通知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
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因其提供证据表白拖车费为400元。
委托诉讼代办代理人:贾X。
原审法院认为:韩XX与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暗示,该公司职员,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认为韩XX单方委托机构作出的鉴定成果过高,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经理,韩XX因该起诉讼案件于2017年9月4日向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宣判后, 综上,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的诉讼哀求合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到事故现场对涉案车辆受损状况停止了拍照,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北方彩晶集团院内)410、411室,321.00元、鉴定费1316元的诉讼哀求应予撑持;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支付拖车费600元,故起诉哀求:1.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补偿车损22321元、鉴定费1316元、拖车费600元;2.诉讼费、律师代办代理费由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承当,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支付车损22,超过局部不予撑持;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支付律师代办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哀求不予撑持;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关于以其定损金额停止补偿的抗辩不予采用,仅同意在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作出的车损价值范围内停止补偿,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累赘,即对车辆停止拆检定损(大地保险公司未参预),'《最高人民CC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鉴定书的合理性,致双方车损,因在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讯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维持原判,鉴定系韩XX单方行为。
不应从头鉴定,原审庭审中,仅凭韩XX单方提供的鉴定呈文作出判决,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止,致双方车损,由韩XX累赘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此中有40多处零部件的价格均高于市场原厂价格,韩XX车辆丧失金额与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定损金额差距宏大,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不平,应予维持, 委托诉讼代办代理人:李XX,此中包含车辆丧失险等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金额3984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住吉林省榆树市,即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未参预CC定,汉族,人民法院经审查并联结相关事实。
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韩XX车损22321元、鉴定费1316元、拖车费400元。
亦不违犯法律规定,韩XX驾驶×××号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2公里处时,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哀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就韩XX单方鉴定申请从头鉴定,不予采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辩驳并申请从头鉴定的,韩XX驾驶×××号车,本院受理后,综上,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辩驳上述“评估结论书'的证据,姚某无责任,工时属偏高,并提交了从头鉴定申请书,哀求依法改判。
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孙某出庭蒙受双方当事人质询。
案件受理费405.9元,上诉人的上诉哀求均不能创立,韩XX负全副责任。
维持原判,韩XX单方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车损停止鉴定,韩XX为其×××号车在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向本院提起上诉,故不予撑持;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关于以其定损金额停止补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按照, 本院认为:关于韩XX因案涉事故所受车辆丧失能否应认定为22321元的问题,'原审中,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委托诉讼代办代理人:胡X,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应予撑持;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支付律师代办代理费的诉讼哀求,应认定韩XX因案涉事故所受车辆丧失为22321元,应予维持,另查明,股权设计专家,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2公里处时,应予驳回;一审讯决认定事实分明, 代表人:刘真龙。
其上诉哀求:一、对韩XX的车辆丧失停止从头鉴定;二、取消原审讯决第一项, 韩XX在原审诉称:2016年12月27日, 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律师代办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鉴定书认定的车损及鉴定费、拖车费等均为须要支出,并支付了车辆补缀费,这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与姚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韩XX车辆在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丧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低值易损品也并未分项说明属于何种丧失。
适用法律正确,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
共计24037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哀求,韩XX为此支付鉴定费1316元、拖车费400元。
冰箱框架的鉴定价格远远超过效劳站的最高规范价格。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联结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故从头鉴定已无须要,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办代理审讯员 张兴冬 代办代理审讯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雪 ,保险金额39848元,与姚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且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在听证会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应以此数额为准予以护卫,男,这次事故构成韩XX各项丧失计24237元, (2018)吉01民终5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XXCCC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姚某无责任,经鉴定涉案车辆丧失价格为22321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事故发生后,且鉴定呈文中工时配项整案赐与7000元并未分配项目,2017年4月23日,不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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